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候某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畅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2日生下女儿畅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且长期冷战,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现状已无法再维持下去。因而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畅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