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军干所2号楼。 负责人丁保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福,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文华,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孙德福、庞文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丁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伟,被告孙德福、庞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孙德福、庞文华委托我所为其女儿孙丽辉与彭听现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诉讼。我所于当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指派丁保义、李凤伟两位律师主办此案。双方协议约定:代理费支付方式及金额为:签订此协议时预交贰仟元,下余四千元一审开庭或调解,肇事方支付第一次赔偿费时交清。二位律师接受指派后为其诉讼做了大量工作,为其拟写了诉状,按时参加了法院庭审活动。湛河区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下达了(2009)湛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赔偿二原告407110.43元,且已兑现。二被告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二被告却不讲信誉,无故拖欠律师代理费不予支付,几年来我所不间断追要,但二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推脱,至今仍拖欠3500元不予交纳。为维护我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德福、庞文华立即支付拖欠我所的代理费3500元及利息。 被告庞文华、孙德福辩称:1、委托代理协议是孙德福与丁保义两人签字,并没有庞文华、李凤伟的名字,指派律师也只有丁保义一个人,丁保义起诉庞文华毫无道理,指派李凤伟主办此案也无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写到指派律师是丁保义,丁保义再指派别的律师是违法的,且写诉状是律师应尽的责任,丁保义没有代我们写诉状。李凤伟单独与法院审理法官去医院,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我们欠医院的五千多元钱结算完毕,这些钱在审理时又算在我们头上,这五千元钱我们强烈要求返还我们。我们的权益没有得到维护,请原告提供我们拿到40多万的证据,在湛河区法院共开庭两次,丁保义只参加了一次,多年来其一直没有向我们要过代理费,这是其自知理亏的表现,是我们根据其违法行为向司法局举报后他才在2013年12月27日上午给我们第一次打电话骂我们。综上所述,丁保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违背律师道德,没有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没有履行律师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德福、庞文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孙德福、庞文华因女儿孙丽辉与彭听现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委托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本所接受委托,指派丁保义、李凤伟律师代理。双方协议如下:一、委托人同意丁保义、李凤伟律师为其代理人。…四、代理费支付方式及金额:签订此协议时预交贰仟元下余肆仟元,一审开庭或调解、肇事方支付第一次赔偿费时交清。…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至本案一审终止。在该协议落款处,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指派律师丁保义、李凤伟签名,被告孙德福、庞文华签名并按指印。当日,被告孙德福、庞文华与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保义、李凤伟签订授权委托书,并签订了风险告知书。 另查明,2009年7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同年9月份二原告得到第一批赔偿款。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作出的(2009)湛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中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德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文华…委托代理人李凤伟、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德福认可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及风险告知书中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被告庞文华对欠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3500元代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认为丁保义、李凤伟没有履行职责,不应当支付代理费,且原告一直没有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称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不知道什么时候生效的,2013年才知道赔偿款到位的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告知书、(2009)湛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德福、庞文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授权委托书、风险告知书相互印证,且在(2009)湛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显示二被告委托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丁保义、李凤伟律师参加诉讼,故该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剩余代理费在一审开庭或调解、肇事方支付第一次赔偿费时交清,2009年7月11日,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保义、李凤伟,被告孙德福、庞文华均参加了协议中约定的一审开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时间点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孙德福、庞文华主张权利,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人民陪审员 廖公灿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