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9日生一女,名叫孔某甲。女儿出生不久原告在单位分的福利房一套,居住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恐吓、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汽车、冰箱、彩电等共同财产,平煤神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家属院14号楼2单元6楼西户由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孔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9日生一女,名叫孔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丁某某曾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后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8月5日原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被告孔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4)卫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