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份协议离婚,2013年9月22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1998年9月25日生有一子取名宋某甲,2012年9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宋某乙。我和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曾经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又复婚,但复婚后仍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协议离婚,在原告长达9年的服刑期间,我一方面要带孩子,一方面还要养家糊口,为了家庭生活,作为一个女人以开出租车为生,其中的辛苦常人无法理解,即使这样,我对原告仍然不离不弃,一方面抚养孩子,一方面等着原告刑满释放。我和原告在生活过程中虽有争吵,但也是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22日登记复婚。双方于1998年9月25日生有一子取名宋某甲,2012年9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