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3月19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中段9号院4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给付我现金100000元整(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买房时的共同债务11000元,由我们双方各分担一半,该笔借款系我所借,离婚后由我偿还,被告史某某应当给付我现金105500元。协议离婚后,我即搬出共同居住的地方,但截止现在一年有余,被告史某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偿付我现金10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当时我们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是假离婚,我被原告张某某欺骗了,我是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才同意和原告张某某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是我签订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3月19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中段9号院4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0元整(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买房时的债务11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后被告史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偿付其现金105500元。 在审理中,被告史某某希望能和原告张某某复婚,经做工作,原告张某某不同意。本院希望其女儿能够调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原、被告女儿不愿意参与此事。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00元。现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属于违约,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史某某给付现金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史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