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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生一双女儿,长女名叫宁某甲、次女名叫宁某乙。有了孩子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8月,被告因盗窃罪被焦作市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2月份,被告刑满释放。2014年6月份,被告又与我生气、吵架并将我打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宁某甲、宁某乙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我与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由于父亲患上不治之症后,我走投无路,触犯了法律被判了刑。我在服刑期间,原告照料我的母亲及两个女儿。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31日生一双女儿,长女名叫宁某甲、次女名叫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宁某某离婚,被告宁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双女儿,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