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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姬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姬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且存在酗酒、家暴陋习,双方常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尼桑轩逸轿车一辆(系分期付款购买,首付55000元,每月还贷2500元,已偿还35000元,仍欠50000元未还),酌情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存在酗酒、家暴情况,双方生气均因家务琐事,并无根本矛盾,且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也会造成很大影响,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姬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