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平顶山市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郑某甲。有了孩子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常酒后无故殴打我,为此2003年我曾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在亲戚朋友的劝导下撤诉。十多年过去了,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思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位于神马集团帘子布棚户区二室一厅(90平方米)价值18万元合理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和原告感情还好,婚后我对原告也很是关心,现在我已经不喝酒了,双方之间也不吵架。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郑某甲。婚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现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