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10号楼1单元3楼东户。身份证号码:410402194708241512。 委托代理人司荣亮,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面粉厂家属院。 被告邵某某,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15号楼2单元1楼东户。身份证号码:410403195503050027。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亮,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但随着家庭生活的不断深入,被告性格上的缺陷逐渐暴露。当我生病急需被告照顾时,被告却不闻不问,使我伤心不已。后被告更加不尽家庭义务,我为此经常规劝被告,但均无果。2011年3月我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3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情况无任何好转,亦分居至今。我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婚姻基础不牢,现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从我认识原告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在照顾原告,并非不尽家庭义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两子,被告婚前育有一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2011年3月原告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3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始终得不到改善,还是经常因为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本市锦绣花园住房一套;2、位于本市翠竹轩小区住房一套;3、丰田牌轿车一部;4、股票若干;5、银行存款300000元;6、销售安利所得收入。另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本市湛河公园职工家属院内住房一套、位于本市黄楝树小区住房一套、位于本市贸易广场门面房一间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2011)卫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且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位于本市湛河公园职工家属院内住房一套、位于本市黄楝树小区住房一套、位于本市贸易广场门面房一间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锦绣花园住房一套、银行存款15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本市翠竹轩小区住房一套、丰田牌轿车一部、股票、银行存款150000元归被告邵某某所有,销售安利所得收入(以实际销售额为准)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各自分得一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