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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申某某,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国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申某某,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国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申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军到庭参加了,被告申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在2012年6月14日我的父母双方在卫东区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元。现在我上初中了,随着物价的上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我的正常生活支出,加之我的父亲单位效益不好,致使我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我现在平顶山市摩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单位是靠业绩发工资的,所以我的工资收入也不稳定,有时发1200,有时发1500多,效益好的时候差不多有2000元。孩子的抚养费我以前都按时给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申国平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申某某。2012年6月14日王某某与申国平经本(2012)卫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婚生子申某某由申国平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申某某抚养费300元。”现原告申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双方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摩根投资担保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1464.83元(以2014年4月份1460元,5月份1041元,6月份1404元,7月份1581元,8月份1548元,9月份1755元,该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为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卫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的工资收入、原告申某某的生活实际需求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其1000元的抚养费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申某某抚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申国平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