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元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叫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生活习惯也不同,导致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太融洽。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对我和孩子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家里家外的事基本上都是我一个人在照料,被告很少操持家务和重视家庭亲情关系。今年年初被告还曾向我提出协议离婚,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按时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平顶山市建东小区神马家属院65号楼3单元二楼西户房所有权归儿子王某甲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对家庭对原告也很关心,尽到了作为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在我们只是缺乏沟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也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双方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