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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曾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后经亲戚说合,2011年12月5日又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更加激烈。2012年8月我起诉离婚,因亲戚劝说只好撤诉。现我和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平安大道北侧5号院住宅一套;3、婚后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们也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5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于2008年10月购买骊威牌轿车一辆、2010年12月购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3年9月购买北京牌越野车一辆、2014年4月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一辆(该车现在王某丙名下),另购买铲车两辆、挖机一台。铲车两辆由被告卖得70000元(现由被告持有);挖机一台由原告卖得150000元(现由原告持有)。原告主张婚后赵某甲转入被告名下银行卡中302000元、程某甲转入被告名下银行卡中290000元、平安大道5号院开发拆迁款转入被告名下银行卡中,上述共计960000元由被告持有,被告认可,但主张该款部分已交给原告、部分已转入赵某甲和程某甲账户。原、被告主张婚后与他人合伙共同投资福华宾馆,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或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在东环路和后马路有10间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与其兄弟三人共同建造。原、被告主张双方婚后租赁北环路一处煤场,原告称租赁合同系其兄签订。被告主张原告有共同存款100000元,系原告于2012年在郏县修桥时取得,原告主张2012年修桥时每月工资3000元,已用于日常花费。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借丁某某30000元、魏某某100000元、王某丁30000元,借其父亲65000元,因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借魏某甲200000元、魏乙100000元、林某某40000元,被告主张借其妹妹100000元、借其母亲200000元。
另查明,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在中原证券的股票信息进行查询,原告在中原证券平顶山新华路营业部有可取现金57.98元、平高电气1股、开滦股份1股、友利控股29700股。被告主张其名下的股票及现金均系魏某丙转入资金并购买,属魏某丙所有。
再查明,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卫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结合王某甲、王某乙性别、年龄等因素,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960000元银行存款,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已交付原告、王某某及程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48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虽主张骊威牌轿车已卖与他人,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骊威牌轿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不在原、被告名下,不属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转让铲车两辆、挖机一台所得价款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将其持有的挖机款150000元的一半即75000元分给被告,被告应将其持有的铲车款70000元的一半即35000元分给原告。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股票账户内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主张账户内资金系魏某丁转入,可待魏某丁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双方有房屋10间,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其父亲、兄弟的共有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间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原告与其父亲、兄弟分家析产后另行处理。原、被告主张双方婚后与他人合伙投资福华宾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工商登记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后另行处理。北环路煤场的租赁合同非原告或被告签订,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960000元双方各分得480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480000元由陈某某支付;骊威牌轿车一辆、北京牌越野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铲车款70000元双方各分得3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3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挖机款150000元双方各分得75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分得的7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路证券营业部的现金57.98元,双方各分得28.99元,被告陈某某应分得的28.99元由原告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39971.01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下)平高电气1股、友利控股14850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开滦股份1股、友利控股14850股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2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代理审判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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