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影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关保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连花,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香花,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诉被告阎连花、阎香花、闫建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城鹰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阎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告阎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被告阎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闫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城集团诉称,被告阎香花、阎连花系阎永安的女儿,被告闫建成系被告阎永安的儿子。2012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阎香花签订了一份《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阎香花)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付3号……实际面积为204.95㎡,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阎连花签订了一份《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阎连花)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付1号……实际面积为204.95㎡,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2014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闫建成(阎永安授权)签订了一份《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闫建成)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实际面积为740.74㎡,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962.96㎡……”。上述三份合同中第五项第4条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家庭成员或其他人提出异议,乙方(三被告)承诺此合同无效,另行与提异议人或要房者综合考虑签订新合同,但安置总面积仍在合同范围内”。2014年3月16日,阎永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叫阎永安。我在李堂村的宅基地是1965年有政府划给我的……共计740.74㎡……其在该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闫建成、儿媳王淑琴。如涉及到旧城改造,由我儿子闫建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除闫建成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占有与该宅基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利。”因该份承诺书对被告阎香花、阎连花的置换合同提出了异议,被告阎香花、阎连花对被告闫建成的置换合同提出了异议,故依上述三份合同第五项第4条的约定,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置换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三份《产权置换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阎香花辩称,原告请求确认与我的产权置换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是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付3号常住居民,是该村旧城改造产权置换对象;2、我与原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五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受到法律保护;3、我与原告签订产权置换合同后,我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向我支付了房屋补偿费及安置租赁费,该合同已经履行;4、原告所称阎永安向其出具的相关手续,是阎永安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我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阎连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阎香花。 被告闫建成辩称,我与被告阎香花、阎连花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我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被告阎香花、阎连花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阎香花、阎连花系阎永安的女儿,被告闫建成系被告阎永安的儿子。2012年8月22日,原告鹰城集团与被告阎香花签订了一份《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阎香花)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付3号……实际面积为204.95㎡,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同日,原告鹰城集团与被告阎连花签订了一份《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阎连花)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付1号……实际面积为204.95㎡,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2014年3月21日,原告鹰城集团与被告闫建成(阎永安授权)签订了一份《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闫建成)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新李堂53号院……实际面积为740.74㎡,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962.96㎡……”。上述三份合同中第五项第4条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家庭成员或其他人提出异议,乙方(三被告)承诺此合同无效,另行与提异议人或要房者综合考虑签订新合同,但安置总面积仍在合同范围内”。2014年3月16日,阎永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叫阎永安。我在李堂村的宅基地是1965年有政府划给我的……共计740.74㎡……其在该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闫建成、儿媳王淑琴。如涉及到旧城改造,由我儿子闫建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除闫建成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占有与该宅基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告鹰城集团认为该份承诺书对被告阎香花、阎连花的产权置换合同提出了异议,符合上述三份产权置换合同第五项第4条约定,要求依法确认该三份产权置换合同无效。 另查明,阎永安已于2014年7月8日死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产权置换合同、承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三份产权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三份产权置换合同无效,故其要求确认该三份产权置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