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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闫国正、侯俊卫、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正,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俊卫,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正,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诉被告闫国正、侯俊卫、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业、高好民,被告闫国正、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闫国正在我公司借款40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本50万元,2013年4月1日还本3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直至2014年1月8日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及罚息也交至2013年4月27日拒不再交。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000000元。2、被告闫国正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每日利息1740元。3、被告闫国正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每日财务顾问费1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国正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我认为罚息原告不应当再主张了,因为已经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闫国正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分别约定被告闫国正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5‰,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侯俊卫、盛锐集团对被告闫国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闫国正提供咨询理财服务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理财费2855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闫国正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闫国正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侯俊卫、盛锐集团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被告闫国正2014年2月25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18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25日还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本金50元,现尚欠本金250万元。原告恒鑫源公司系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局批准成立的单位,其未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利息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国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故其单位与被告闫国正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其利息约定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闫国正向原告借款和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是同一时间,所以双方在《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咨询理财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侯俊卫、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俊卫、盛锐集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侯俊卫、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842元,由被告闫国正、侯俊卫、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