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吕国福,又名吕国富、吕国付,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吕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国福诉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小营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福诉称:1998年3月23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小营村村委会(现更名为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研究讨论决定把位于小营村东北侧湛河北的大约11亩土地承包给我,用途为绿化树木,同日被告小营村委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我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注明如以后国家占地补偿附属物款归我所有,我即开始在此土地上经营绿化。2011年初,我承包的土地其中的6.91亩被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应补偿给我土地附属物款172750元整,我找到被告小营村委要求给付。2011年8月23日,被告小营村委让我书写一份证明,证明应给付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72750元整,时任小营村委会主任吕国庭、时任小营村党支部书记李旭东、小营村委副主任吕文国、村支部委员吕长栓、吕纪星、吕建国分别在证明上签名同意支付此补偿款。此后我一直找被告追要此补偿款,但被告总以村里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但据了解此款已下拨至被告处,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土地补偿款172750元整及自2014年3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小营村委辩称:1、原告吕国福所诉与事实不符,这所谓的6.91亩地是不存在的,该争议土地现仍有现场存在;2、协议上为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与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不同,依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土地所有权人即被告小营村委所有,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可以依据土地所有权人及所有物权利人进行约定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得;3、被告小营村委不是土地补偿款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义务人,这些款项应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补偿,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主体错误;4、原告吕国福称这6.91亩土地他应获得每亩25000元,已经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给付被告小营村委,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吕国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国福系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村民,1998年3月2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小营村民委员会(现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给原告吕国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小营村委托吕国福在湛河北煤泥沟以东南北大路以西有吕国福负责绿化收益归己,如以后国家占地补偿附属物款归本人所有,特此证明。小营村委会,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并在落款处加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小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吕国福在该土地上种植桃树、杨树等树木,后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收。 2011年8月23日,村委会指派参与丈量的吕纪星书写证明,内容为:“证明,河北丈量吕国富煤泥沟荒地235.8×16+103×8.1共6.91亩,每亩2.5万元,计款172750元,壹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原告吕国福的妻子张秀梅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张秀梅。参与丈量的村委会副主任吕文国、吕长栓、李让均在证明上签字,参与丈量的村委主任吕国庭在证明上签字“同意吕国庭”2011.8.23”。时任小营村委会支部书记的李旭东也在证明上签字“同意支付”。后原告吕国福找被告小营村委要求给付该笔补偿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小营村委申请对原、被告争议土地进行勘验。2014年6月25日,经现场勘验,原小营村委会主任吕国庭称丈量吕国福的土地时他在场,并指明了争议土地的四至,庭审中其认可证明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原参加丈量人员吕纪星、吕长栓到场,二人均认可上述证明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 另查明,时任小营村委会主任的吕国庭出庭作证证实小营村2011年9月以前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不管被征收单位每亩补偿多少钱,经村两委和群众代表讨论每亩补偿承包户25000元,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已拨付到村里。时任原小营村党支部书记李旭东也证实原告吕国福的土地被征收后,按照村里的规定,承包户每亩可得25000元补偿,并称钱已经到村里了,但因村里没有钱,就没有给吕国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国福提供的1998年3月23日小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23日证明一份、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吕国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原告吕国福提供的证明,时任被告小营村委的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现场丈量人员均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应予确定。同时,根据被告小营村委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相关决定,土地征收后每亩地补偿承包户25000元,与上述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故原告吕国福请求被告小营村委给付土地补偿款172750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小营村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吕国福土地补偿款172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欠款的同时,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