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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乡市八一路西段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旭,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宇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寇华,被告宇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旭、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就被告承揽平顶山市体育村薄涂环氧地坪漆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1、“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采用材料为宇仁牌系列产品”;2。、“按照合同规定的施工工艺作为验收标准”;3、“完工期为2013年4月8日”;4、项目及所用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可向法定资料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5、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9日,平顶山市诚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确认由被告实施的自流平施工质量全部不合格,并要求我公司“将全部自流平铲除,重新施工”。由于被告生产和使用的环氧封闭底漆、户外地坪漆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如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被迫重新购买油漆并聘请施工队翻修自流平,同时导致体育场固定座椅安装工作的延迟,产生大量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公司人工费136100元、材料费236567.5、误工费75000元、检查费3260元,共计3733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我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合同》无效。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工程质量有瑕疵是不同的,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只是有瑕疵,并且瑕疵的产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监理通知单提到的要求整改的问题是原告擅自降低业主的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低于成本价非法转包,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原告另找人翻修,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将其从平顶山市体育局中标的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中的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但是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处理体育场看台水泥地基,隐瞒并降低业主工艺技术要求,未根据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5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拒不履行补充协议。原告至今拖欠我公司材料款88725元,人工费1350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工程款221725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之日止)及鉴定费4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具有承接涂料施工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地坪漆工程合同有效,我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90%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组织施工导致停工,无奈我公司又找其他施工队施工。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认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协议约定工程款停止支付,完工后再付,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体育局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顶山市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项目中包括体育场看台无溶剂聚氨酯自流平地面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9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又将体育场看台无溶剂聚氨酯自流平地面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同被告签订了《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1、承揽项目名称:平顶山市体育村场馆改造工程;1-2、承揽项目地点:平顶山体育村;1-3、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2-1、工程承包内容:薄涂环氧地坪漆……;3-2、采用材料为“宇仁”牌系列产品;4、价款及付款方式:环氧1至2毫米地坪漆单价每平方米25元,面积16000平方米,合计400000元;4-1、总价:肆拾万元;4-2、付款方式:预付定金一万元,每批材料进场当日按当批材料总价90%付款,人员机具进场开始施工五天,预支生活费一万元。施工完成60%工程量,付人工费两万元。面漆基本完毕,大批工人撤场时付人工80%,材料费付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七日内按实际面积付清工程款……;5-5、施工期内甲方不安排交叉施工;6-1、按合同规定的施工工艺作为验收标准……;6-3、当事人双方对承揽项目质量在验收中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资料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向对方提供验证证明,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工期为二十天,即开工工期2013年3月17日,完工期为2013年4月8日,因安排交叉施工、阴雨天气、拖欠进度款、停电合理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5月19日,平顶山市诚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检验后向原告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平顶山市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致:河南七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部,事由:你方在体育场看台自流平施工中,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中面层爆灰、裂缝,耐候性差,高温后出现大面积气泡,颜色不均匀,浮色发花;2、经我方检验自流平施工质量全部不合格。内容:针对上述质量问题,限你方将全部自流平铲除,重新施工。自检合格后报我方检验”。2013年5月20,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原合同对工期、施工工序、验收标准约定、估计得不科学,对交叉施工、旧基层严重风化等原因考虑不足,针对目前情况,约定如下:1、目前工地已到材料319725元,甲方已付253000元,未付66725元,目前应付34752.5元,经双方商议解决办法为:暂停支付,完工后再付;2、目前工地人工费单价10元每平方……;人工费已付30000元,经协商,已发生人工费解决办法为:由甲方代付,前三天每天壹万元,以后甲方沟通另付……,解决办法为:货分批到场,到场即付当批90%;5、针对目前已喷面漆有缺陷部位后期整改解决办法为:先试修补,确定方案后人工及材料费用双方在理解基础上另行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就协议履行问题存在分歧,没有协商一致,导致协议无实际履行,2013年5月下旬原告便撤离工地。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向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平顶山市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监理机构对原告承包的体育场看台无溶剂聚氨酯自流平地面工程检验后发现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监理工程通知单。由于原告与平顶山市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平顶山市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体育场看台工程承包项目内容为《无溶剂聚氨酯自流平地面工程》,而原、被告签订的《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中,平顶山市体育村升级改造项目体育场看台工程承包项目内容为《薄涂环氧地坪漆工程》,两者项目内容无论从项目名称和工程造价上都有本质上的区别,监理部门是按照原告与平顶山市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溶剂聚氨酯自流平地面工程》的标准进行检验后作出的通知下发给原告要求其整改,监理部门并不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中《薄涂环氧地坪漆工程》的标准进行检验后作出的通知,故原告以监理部门出具的通知单来主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而原、被告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向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且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原告以被告所干工程不合格,不能按约交付使用,被迫重新购买油漆并聘请施工队进行翻修而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体育场看台地坪漆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七日内按实际面积付清工程款,而被告所干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所实际施工面积,无法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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