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王官庄镇西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纯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稀贵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徐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国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钊,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稀贵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稀贵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平顶山稀贵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实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建立供货合作关系,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我公司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927.50元的货物,并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90927.50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支付我公司货款90927.5元。 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公司只是出具发票的开票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货物;3、我公司接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货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实达公司和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于2011年5月份开始建立供货合作关系,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河北实达公司共向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供应挡风条、复合体、装饰条、拉线、装饰条卡扣、暖风水管等货物,价值共100927.50元,并应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的要求,2012年11月17日,原告河北实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927.50元。后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偿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河北实达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偿付欠其货款9092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北实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欠原告河北实达公司货款90927.50元,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河北实达公司请求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稀贵金属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稀贵金属制品厂偿付欠原告河北实达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092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稀贵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