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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娜诉李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汪小娜,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辉,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小娜诉被告李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汪小娜,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辉,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小娜诉被告李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娜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东辉向我借现金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二、三天内就还。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李东辉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自即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之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东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小娜现金3万2千元。借款人:李东辉;2013年9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还款,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小娜借款3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