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杨豪,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俊峰,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豪诉被告郭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豪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郭俊峰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月内归还。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俊峰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俊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豪现金壹拾万圆整。借用半月。郭俊峰;2013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违约金作出过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豪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