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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诉王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永生,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学民,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王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永生,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学民,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王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诉称,2012年4月8日,我与刘广全、王学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借给刘广全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若超期未还,刘广全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十向我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和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由王学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协议签订后,我付给刘广全现金100000元,但刘广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王学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5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发生违约金顺延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李永生与刘广全、被告王学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李永生,乙方:(借款人)刘广全,丙方:(担保人)王学民,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以现金形式借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还清。若该借款超期,乙方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上述借款和该借款将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现金)及协议即日交付签字生效,借款人:刘广全,担保人:王学民,2012年4月8日。”协议下方刘广全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广全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学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生与刘广全、被告王学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永生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刘广全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学民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刘广全、王学军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学军作为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永生要求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违约金应按借款100000元计,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100000元计,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