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某,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3日生一子,名叫刘某甲;2001年5月29日生一女,名叫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被告刘某某对婚姻不忠,给我的身心带来伤害,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出于对孩子的考虑,我委曲求全,然而十几年来,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矛盾升级,生气打架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从白手起家,累了一身病,为这个家付出很多,我们一家五口人,有儿有女,我对这个家有感情,不想拆散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3日生一子,名叫刘某甲;2001年5月29日生一女,名叫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卫东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