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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7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原告李某某必须返还我全部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