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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晏敏诉李建召、王兴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张晏敏,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召,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兴俭,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晏敏诉被告李建召、王兴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张晏敏,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召,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兴俭,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晏敏诉被告李建召、王兴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晏敏、被告李建召、王兴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李建召向我借款3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王兴俭为担保人。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我工资低,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兴俭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钱时李建召说2013年春节前就还钱,但至今未还,我也很被动。李建召有工作、有房产,所以有还款能力,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李建召于2013年7月27日向张晏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兴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晏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建召,2013年7月27日,担保人王兴俭”。经张晏敏催要,李建召与王兴俭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建召于2013年7月27日向张晏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经张晏敏催要,李建召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李建召拖延还款,自张晏敏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李建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晏敏支付利息,故张晏敏要求李建召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兴俭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晏敏要求王兴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晏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兴俭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建召、王兴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