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收,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7月10日生长女,取名胡某甲;1988年1月15日生长子,取名胡某乙;1989年5月10日生次女,取名胡某丙。我与被告举行婚姻仪式时年龄尚小,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法定事实婚姻生活至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小吵小闹,但说明我心里有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2年8月19日(农历)举行婚姻仪式。1983年7月10日生长女,名叫胡某甲;1988年1月15日生长子,名叫胡某乙;1989年5月10日生次女,名叫胡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户口本复印件、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