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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诉平顶山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春清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程红涛,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青桐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总经理。

被告陈春清,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追加陈春清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运辉,被告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通公司,被告陈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我公司与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东芝公司)签订一份价值5000000元的高压电器设备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平高东芝公司与被告快捷公司签订了该高压电器设备的运输合同。2011年10月28日,被告快捷公司租用被告绿通公司的车号为豫D60081/豫D9557平板货车,承载该高压电器设备由平顶山市运往广东珠海琴韵站。2011年10月30日,该平板货车途径广东省广州市北二环32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公司承保的该高压电器设备受损。经河南省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估该高压电器设备损失金额为536558.56元,公估费15394.87元,共计551953.43元。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平高东芝公司,并支付公估费,平高东芝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公司已取得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51953.43元。

被告快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30日发生,通过事故认定,被告陈春清负全部责任。我们也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陈春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通公司辩称: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把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追偿权中的第三者是指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具有故意、过失或过错直接的责任人。本案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根据广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粤R-Q4919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故意过错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第三者应为粤R-Q4919肇事车辆;二、本案中,平高东芝公司与快捷公司签订了高压电器设备的运输合同,后快捷公司租用我公司所挂靠车辆豫D60081/豫D9557平板货车运输该设备,我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快捷公司均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豫D60081/豫D9557平板货车实际车主以个人名义与快捷公司达成了租用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豫D60081/豫D9557平板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刚桥和李焕民夫妻两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仅为其提供审车检验服务,该车辆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把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春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平高东芝公司向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机械、仪器、仪表及其零件,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期限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2011年3月26日,平高东芝公司与被告快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甲方委托承运的货物以外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付。甲方货物受损时,乙方应按保险公司未定损额度赔偿。……合同有效期:2011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2011年10月,因平高东芝公司运输增加,被告快捷公司车辆不够用,租用被告绿通公司车号为豫D60081/豫D9557、司机张刚桥前往珠海运送平高东芝公司的产品。2011年10月30日,张刚桥驾驶的豫D60081/豫D9557车辆与被告陈春清驾驶的粤R-Q491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经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刚桥无责任。经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估该机械仪器仪表损失金额为536558.56元,公估费15394.87元,共计551953.43元。2012年4月17日,平高东芝公司向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平高东芝公司,并支付公估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运输合同、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电子转账回单、货运险保险赔款通知书、权益转让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刚桥驾驶的豫D60081/豫D9557车辆与被告陈春清驾驶的粤R-Q491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经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刚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春清应向该批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平高东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平高东芝公司与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其有权向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货物损失保险理赔,且其向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平高东芝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平高东芝公司对被告陈春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被告陈春清赔偿551953.4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快捷公司、绿通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551953.4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被告陈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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