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1年6月22日结婚,2013年3月2日生下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欠小芳、大峰的十万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日生下一女赵某乙,后被告赵某甲因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河南省第四监狱。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就债务问题双方说法不一。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债务,均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