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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豪诉张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赵建豪,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朋,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赵建豪诉被告张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赵建豪,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朋,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赵建豪诉被告张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豪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豪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朋朋因购买住房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同日,张朋朋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和证明一份,认可收到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朋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朋朋偿付欠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510元。
被告张朋朋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朋朋向原告赵建豪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赵建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出人(以下简称甲方):赵建豪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张朋朋,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乙方因购买住房需要,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因甲方到期之时这笔钱有急用,所以乙方到期必须归还,否则须向甲方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国家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上不封顶。注:甲方将钱借给乙方,缺生活费用,所以乙方必须每月从本金中拿出贰仟元,逐月付给甲方,以利甲方生活,每个月都要付。若任意一个月不付,甲方即可提前提起诉讼,索要全部借款。本借据借款方担保人对此借据所借金额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或担保人履约为止。若乙方借款期满三天仍未还款,甲方即可提起诉讼,双方指定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为起诉和执行之地。此借据起草人为乙方,本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乙方证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此借据之内容,所借现金已全额收到,明白自己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名:张朋朋2013年11月7日。收条,今有张朋朋收到赵建豪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保证2014年4月6日归还。特此证明。收到人:张朋朋,2013年11月7日。”
后经原告赵建豪催要,被告张朋朋未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赵建豪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朋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建豪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银行票据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朋朋向原告赵建豪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朋朋向原告赵建豪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朋朋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10元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的“乙方到期必须归还,否则须向甲方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国家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上不封顶。”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朋朋支付利息51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朋朋支付原告赵建豪欠款30000元及利息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