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范灵芝,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继红,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灵芝诉被告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写有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按借条约定支付本金与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3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灵芝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0‰,借款人:张继红,2013.12.25号。证明人:韩正茂、武艳红、程士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对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0‰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灵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3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张继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