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贾晓,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快,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民,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惠芳,又名周珂,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晓、贾快诉被告张国民、周惠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快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张国民、周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晓、贾快诉称: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张国民、周惠芳在我们开办的维修厂修理加工机具,支付大部分修理费后,剩余50593元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50593元。 被告张国民辩称:二原告诉请不属实,我只是开车送货的,只赚个运费,被告周惠芳需要货我就给她拉,一般我拉货时就打个条,这个条只能说明是我拉的货,不能证实是我修的,故原告请求我支付修理费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周惠芳辩称:我和原告贾快以前确实有业务关系,我欠她的钱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处理,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在原告诉请的剩余维修费,我不知道是从哪来的。既然原告起诉了,就让她举证,只要原告证实是我的,我就还,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晓是平顶山市卫东区亚快机械维修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原告贾快系原告贾晓的姐姐,是平顶山市卫东区亚快机械维修厂实际经营者。被告周惠芳与原告贾快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周惠芳经常在亚快维修厂购买配件和修理减速机等配件。同时被告周惠芳雇佣被告张国民为其在亚快机械维修厂拉货,拉货时被告张国民在原告贾快书写的清单上签名。 2009年,被告周惠芳曾在原告贾快开办的亚快机械维修厂修理减速机共21次,分别由原告贾快填写修理清单,写明修理的机器名称和费用,拉货时由被告张国民在清单上签字,共计修理费44967元。 在审理中,被告周惠芳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新华法院处理完毕。为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新民初字第1489号卷宗材料:原告贾快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起诉被告周惠芳要求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贾快提供有被告周惠芳书写的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2010年元月27日前老货款已结清,下欠货款七万元整﹤70000元﹥,周珂,2010年元月27日”,被告周惠芳承认欠款属实,并经调解同意给付原告贾快。 庭审中,原告贾快认为被告张国民与被告周惠芳之间是雇佣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周惠芳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理机具条据21份、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89号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周珂曾在亚快维修厂购买配件和修理配件,被告周惠芳雇佣被告张国民拉货,并由张国民在原告贾快出具的清单上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又根据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89号卷宗材料能够认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是原告贾快和被告周惠芳之间的货款纠纷。本案处理的是原告贾快和被告周惠芳之间关于修理减速机等配件的有关费用,与新华法院处理的不是一回事。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惠芳支付修理费4496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惠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民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惠芳偿付欠原告贾快修理费449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贾快负担150元,被告周惠芳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王现伦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