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庞卫星,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卫星诉被告张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卫星诉称,我是个体运输户。被告张伟开一粉渣场。2012年6至7月份,被告张伟租用我的车辆从平顶山到正阳运送粉渣。2012年8月11日经算账,被告张伟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伟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偿付欠我运费34550元及利息4250元。 被告张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卫星系个体运输户。被告张伟开一粉渣场。2012年6至7月份,被告张伟租用原告庞卫星的车辆从平顶山到正阳运送粉渣。2012年8月11日经算账,被告张伟给原告庞卫星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卫星运费34550元。张伟2012、8、11。后经原告庞卫星催要,被告张伟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庞卫星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偿付欠其运费34550元及利息4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庞卫星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欠原告庞卫星运费34550元,由被告张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庞卫星请求被告张伟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庞卫星请求被告张伟支付欠款利息,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偿付欠原告庞卫星运费34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庞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庞卫星负担106元,被告张伟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