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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晓,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晓,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哥。
委托代理人张效定,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晓、张效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5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
2005年4月,被告与其单位同事发生矛盾,出现精神异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2月23日生一子,取名魏某甲。2014年2月14日,被告抱孩子回其父母家至今未归,并拒绝我看孩子,被告已让我身心疲惫,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一身病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精神上冷暴力和肉体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魏某某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出资为我看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代理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