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高某某,女,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自民,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自民,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在2010年6月我的父母离婚,我由父亲抚养。因被告从来不给我生活费及学习费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年龄增长,父亲给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我的正常生活支出,致使我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现在月工资收入平均是1500元,每月还要偿还520元的房贷,日常开销也大。我愿意根据自己的能力,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董某某与高自民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叫高某某。2010年6月9日董某某与高自民经本(2010)卫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婚生女高某某随被告高自民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双方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物管中心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高自民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煤质站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卫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高自民与董某某的工资收入、原告的生活实际需求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其500元的抚养费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75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375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申国平负担50元,被告王娇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