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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晴岚诉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高晴岚,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甦皓,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高晴岚,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甦皓,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南路5号院。
法定代表人兰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晴岚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晴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甦皓、马延坡,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晴岚诉称,2014年3月3日早8时左右,我在湛北路中兴路桥下湛河公园站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16路公交车回家。该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诚朴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华英学校站停车时,我下车。我下车时,脚还未落地,车就开了,我被摔倒在路边,后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骶椎腰化);2、骶椎骨折;3、L3/4、L4/5、L5/S1间盘膨出;4、急性颅脑损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13.77元、护理费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238.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在公交车乘客的搀扶下下车的,据我公司所知,原告的伤害并非我公司造成的。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但部分数额过高,而且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早8时左右,原告在湛北路中兴路桥下湛河公园站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16路公交车回家。该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诚朴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华英学校站停车时,原告下车。原告下车时,该车未待原告站稳即启动,致使原告摔倒在路边。原告随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骶椎腰化);2、骶椎骨折;3、L3/4、L4/5、L5/S1间盘膨出;4、急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4013.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雇佣的一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双方由此建立了公共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承运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在原告下车时未站稳即启动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40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7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2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1989.1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计40316.454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00元为宜。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据的票据为准,计700元。因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该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系由其自身造成,但其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且该三名证人均为其本公司职工,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晴岚医疗费4013.77元、护理费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419.334元。
二、驳回原告高晴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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