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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丽英诉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韩丽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良,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丽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韩丽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良,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丽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丽英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丽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厦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厦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金厦集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辖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刘进良,被告金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英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租用我钢管32189.1米、扣件82424套、顶丝500个,用于被告金厦集团承建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1、2、7号楼工地。但是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与我进行结算租赁费。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共拖欠我租赁费381755.14元。目前平顶山联盟鑫城工程已经结束,但被告金厦集团仍有部分租赁物资尚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厦集团偿付欠我租赁费381755.14元;2、被告金厦集团归还我下欠扣件36120套、顶丝252个。
被告金厦集团辩称:1、首先我们认为韩丽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租赁合同是与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的,与韩丽英无关;2、原告韩丽英提供的结算单、收货单等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无法核实这些材料员的身份;3、原告韩丽英诉称下欠扣件和顶丝这部分继续计算租赁费应当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不再计算租赁费;4、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显示中天集团共计13000多元与本案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韩丽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丽英系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1年7月20日,原告韩丽英以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名义与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约主体为:出租方: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承租方:金厦集团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提货单和回收单为准。2、租金费支付方式为,1号、2号、7号主楼±0.00砼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一次,附楼砼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一次,以后每七层砼施工完成后支付一次,后期粉刷完成一半支付一次,粉刷工程全部完成支付一次。3、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承租方在提货时,应检查所租物资各部位是否完好。5、钢管、扣件因承租方原因丢失应根据当地市场价格赔付。6、因本合同引起的民事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农忙及春节期间出租方对承租方停收45天租费(本工程所有租费的平均日费计算)。承租方使用所有规格的钢管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如果出租方不能满足承租方的使用要求,出租方应赔付承租方所有损失。8、经双方协商出租方向承租方供应钢管六米管壹仟贰佰根,扣件陆仟套。9、此合同是承租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找到出租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上第8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原告韩丽英租给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最少不得低于合同第8条约定的数量。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租用原告韩丽英钢管32189.1米,扣件82424套、顶丝500个(顶丝租用价格为单价0.05元/日)。且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厦集团所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所租原告韩丽英的钢管全部归还;在此期间归还扣件46304套、顶丝248件。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所欠的租赁费以及租用和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双方有关人员均在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材料租赁单、周转材料归还单上签字确认。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金厦集团所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自2011年11月30日起的租金未付,且欠扣件36120套、顶丝252个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韩丽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381755.14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
在审理中,原告韩丽英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共计租赁费427893.68元。
另查明,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1、2、7号楼工程系被告金厦集团承建的工程。被告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丽英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材料租赁单、周转材料归还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原告韩丽英系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登记业主,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丽英以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金厦集团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赁费的多少、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归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原告韩丽英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材料租赁单以及周转材料归还单上被告方有关人员均签字确认。现被告金厦集团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租赁费,同时工程完工后也未及时归还下欠租赁物。故原告韩丽英请求被告金厦集团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27893.68元,并请求被告金厦集团归还剩余的扣件36120套、顶丝252个,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厦集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原告韩丽英租赁费427893.68元;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韩丽英扣件36120套、顶丝252个;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阎 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