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群松,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群,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200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9日生一子,名叫杜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差异过大,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杜某某不务正业,沉迷游戏,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且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相向,并动手殴打,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被告杜某某写下保证书,发誓好好经营家庭,然而情况并未改善,我多次与被告杜某某协商离婚,被告杜某某不同意,并对我拳打脚踢,甚至殴打我母亲,我两次报警,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我不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胡某某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胡某某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200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9日生一子,名叫杜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丁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