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儿子尹某甲出生。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事以及被告家庭经常生气,被告在发生家庭纠纷时未能很好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未断奶的儿子从我手中夺走,至今不让我与儿子见面,被告还将家门的锁换掉,使我有家不能回,不得不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基础牢固,经过4年多的相处磨合感情非常好。婚后我们上下班车接车送形影不离,儿子出生后家庭更是无限美好。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也是正常不过。我没有从原告手中抢孩子,是原告和我父亲发生争执,致我父亲受伤生病。原告回娘家后,对我和我父亲不理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