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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诉胡淮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李江,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淮保,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李江,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淮保,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江诉被告胡淮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胡淮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诉称:我与被告胡淮保是十多年的朋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分别借我现金。其中2012年10月11日借我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6日借我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30日借我现金4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18000元,被告胡淮保分四次偿还49000元。剩余借款469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淮保偿付借款469000元。

被告胡淮保辩称:1、原告李江所诉的两笔5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偿付完毕;2、另外一笔借款418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本金,其余为利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该笔借款我已偿付了315000元,再加上原告李江本人给我出具的收到条是57000元,共计372000元,原告李江在起诉状中承认已还49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和被告胡淮保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淮保向原告李江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李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江现金伍万元(50000),用一年(2012、10、11——2013、10、11日)胡淮保。

2012年10月26日,被告胡淮保向原告李江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李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江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到期。借款人胡淮保2012、10、26号。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现金两笔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约定有利息;截止2013年元月30日,被告胡淮保均向原告李江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2013年元月30日,经算账,双方又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胡淮保给原告李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江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418000),使用时间2013、1、30至2014、1、30),如逾未能还款,债权人可以追加在法律保护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追讨。特立此据为证。以上条款都经过妻子和儿子的同意。借款人:胡淮保身份证号码:410403196408153030.见证人:张春英身份证号码:413001196211020582。此笔借款其中300000元系本金,利息一年为108000元(每月9000元),另外被告胡淮保打借条时多打10000元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胡淮保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元月30日期间还向原告李江借款下列几笔:

2012年11月4日,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现金50000元,原告李江分别汇入被告胡淮保的账户。2012年12月13日,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现金50000元,原告李江汇入被告胡淮保提供的儿子胡金男的账户。

2013年1月22日,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现金6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现金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李江都汇入被告胡淮保提供的其儿子胡金男的账户。

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元月30日期间,被告胡淮保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为:2012年11月22日还款58000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80000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11日还款660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款1500元;2013年12月14日还款15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20000元。

庭审中,李江提交被告胡淮保出具的还款证明三份:元(10000)胡淮保2013年、6、21号(6月已清);玖仟元9000元(已清)2013年7月11日胡淮保;2013年7月份壹万元胡淮保(2013、8、30)(已付)。

关于有争议的几笔款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是,被告胡淮保称有两笔20000元的还款,其中一笔是2014年1月25日通过转账的20000元,另外一笔是现金20000元,没有手续。对此原告李江的陈述意见是只有2014年1月25日转账的一笔。

被告胡淮保称2013年6月20日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第二天又给付原告李江现金10000元(有手续);对此原告李江的陈述意见是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淮保出具的证明即为6月20日转账的10000元。

原告李江称还款66000元中包含还300000元本金的利息9000元,和被告胡淮保2013年7月11日被告还的9000元是一笔款项。对此被告胡淮保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胡淮保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以前还款的凭证。

在审理中,原告李江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胡淮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一至三年期)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胡淮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江提供的借条三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和还款凭证、被告胡淮保给原告李江出具的还款证明、公检法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江起诉的两笔金额均为50000元的借款问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元月30日被告胡淮保通过转账方式借原告李江现金15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0元。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胡淮保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138000元,被告胡淮保通过转账方式所还的款项没有说明还的哪一笔借款,故无法认定通过转账的方式所还的款项即为双方争议的两笔借款;故原告李江请求被告胡淮保偿还借款两笔各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上没有显示有利息,应当认定对此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胡淮保应当按照国家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李江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1月25日通过转账还款20000元,被告胡淮保辩称另外还有一笔还款金额为20000元,对此原告李江不予认可,被告胡淮保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因此应当认定系一笔20000元的还款。

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淮保通过转账偿付原告李江现金1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淮保又给原告李江出具一份还款10000元的条据,两笔借款还款金额一致,还款时间前后能够对应,应当认定为一笔还款。

原告李江称9000元应当包含在还款66000元在内,对此被告胡淮保不予认可,从还款时间来看虽然是同一天,但两笔借款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9000元包含在66000元之内。

综上可以认定2013年1月30日之后还款金额为118000元。

庭审中,被告胡淮保提供了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之前所还的几笔款项,其辩称系归还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本院认为,还款发生在借款之前,有悖常理,故被告胡淮保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江起诉的另外一笔借款418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其中300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部分为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胡淮保已支付300000元本金中六个月的利息为5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每月利息为1500元,四倍是6000元。被告胡淮保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胡淮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未履行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2日之后,被告胡淮保借原告李江本金40多万元,其偿付的款项不能证实是还300000元本金。原告李江请求被告胡淮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六个月的利息3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淮保在偿付借款及约定期限内利息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胡淮保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之前所还的几笔款项,其辩称也系归还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本院认为,还款发生在借款之前,有悖常理,与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缺乏关联性,故被告胡淮保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淮保偿付欠原告李江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淮保偿付欠原告李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原告李江负担4000元,被告李江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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