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齐广林,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朝阳,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广林诉被告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广林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6日借给王劲夫现金2万元,被告李朝阳为该借款的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王劲夫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李朝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朝阳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朝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王劲夫向原告齐广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广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身份证号:410403197302220519.借款人:王劲夫;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朝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愿为王劲夫借齐广林钱款﹤贰万元整﹥一事,作连带担保人。若王劲夫未还借款,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身份证号:411121197401096514.连带担保人:李朝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王劲夫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朝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齐广林与王劲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劲夫从原告齐广林处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王劲夫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朝阳作为王劲夫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王劲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齐广林要求被告李朝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广林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