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小勇,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阳。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永虎。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轩豪,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秦勇,男,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坊镇东蒙村前巷50号。 原审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朝阳、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秦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朝阳于2013年7月2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秦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付王朝阳各项经济损失34469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丽,鄂永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秦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杜飞驾驶豫R448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载豫RJ57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5km+250m处,因车速过快,重载连续下坡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其行车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碰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志冰驾驶的陕E84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载的陕EC0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翻入道路北侧田地内,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道路受损、豫R44800号车上乘坐的王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分析认定,杜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冰、王朝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朝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2980.22元;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0元。2013年7月29日,王朝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及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咨询。于同年9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朝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其咨询意见为王朝阳右颞顶部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30000元。杜飞系鄂永虎的司机。马志冰系秦勇的司机。豫R448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J57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主、挂车各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500000、50000元;主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共2座。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承认肇事车辆陕E84731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两辆肇事车辆碰撞致使王朝阳甩出车外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杜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陕西省蓝田县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冰、王朝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杜飞、马志冰系雇佣司机,故应由车主鄂永虎、秦勇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朝阳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3470.22元;2、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为185天×50元/天=9250元;3、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为50元/天×19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19天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19天为30元/天×19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住宿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以上9项共计257580.7元。因此事故两辆肇事车均投保有交强险,而王朝阳虽系豫R44800号车上的乘坐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两车碰撞时从R44800号车上被甩出车外,落到地上,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在车下,且受到伤害的身份已转化为两辆肇事车的第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王朝阳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5860.2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1720.46元。因王朝阳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鄂永虎、秦勇、内乡宏运公司、合阳鑫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王朝阳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860.2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720.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00元,由原告王朝阳负担2700元,由被告鄂永虎负担2500元,由被告秦勇负担2500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王朝阳系事故豫R44800号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第三者,原审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对王朝阳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豫R448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王朝阳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王朝阳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王朝阳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内对王朝阳进行赔偿;2、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鄂永虎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王朝阳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内对王朝阳进行赔偿;2、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王朝阳是否系事故豫R44800号车辆的第三者,原审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内对王朝阳进行赔偿的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发生事故时鄂永虎的豫R44800号车及豫RJ570挂号挂车挂靠在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在豫R44800号车辆与前方的陕E84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C012挂挂车追尾相撞时,王朝阳系豫R44800号车辆的车上乘坐人员,并非车外人员,虽然鄂永虎、王朝阳称在该事故中王朝阳被甩出了车外,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朝阳在被甩出豫R44800号车外后又与该车发生了接触且王朝阳的受伤是王朝阳在车外与豫R44800号车相撞造成,故王朝阳在该事故中属于事故豫R44800号车辆的本车人员,不符合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事故豫R44800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对王朝阳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陕E84731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对豫R44800号车辆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应由豫R44800号车辆的车主鄂永虎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挂靠经营的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44800号车的交强险内对王朝阳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王朝阳系事故豫R44800号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鄂永虎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580.7元,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朝阳负担2700元,由鄂永虎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鄂永虎负担2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