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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杜彦文、牛书慧、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洪雨、梅天合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彦文。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书慧。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天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彦文、牛书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速达汽车公司)、张洪雨、梅天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彦文于2013年11月2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牛书慧、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洪雨、梅天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68.6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杜彦文,牛书慧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张洪雨,梅天合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速达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书慧所有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阳速达汽车公司处挂靠经营。2013年8月4日10时许,牛书慧雇佣的司机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徐成线三五”线杆西7.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程俊琪驾驶的豫AP102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张洪雨驾驶的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彦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雨承担次要责任,杜彦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彦文于当天(2013年8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杜彦文住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724.29元。杜彦文所有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镇价认字(2013)第2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杜彦文电动车损失为1350元。牛书慧所有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2061200050701447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6120612000508001103,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100190007341463,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程俊琪驾驶的豫AP102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张洪雨驾驶的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彦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李宗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雨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的发生系李宗保驾驶的车辆与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又连续与豫AP102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张洪雨驾驶的车辆碰撞,李宗保应系实际侵权人,与杜彦文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杜彦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张洪雨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对杜彦文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张洪雨不是侵权人,对杜彦文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宗保系牛书慧雇佣的司机,因此牛书慧应对杜彦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阳速达汽车公司作为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杜彦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牛书慧所有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杜彦文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杜彦文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医疗费。杜彦文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24.29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1天=737.06元,杜彦文请求1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杜彦文住院11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875.2元。杜彦文请求834.38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杜彦文请求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杜彦文请求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200元。7、车损。杜彦文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50元,杜彦文请求2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七项费用共计7285.73元。杜彦文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彦文的上述损失。因杜彦文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牛书慧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牛书慧承担,南阳速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7285.73元。2、驳回原告杜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650元,杜彦文负担400元,牛书慧负担1250元,南阳速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根据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案中杜彦文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彦文答辩称:责任应当由货车方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书慧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让牛书慧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洪雨答辩称:我们的车辆与杜彦文没有发生接触,张洪雨不应承担责任。
梅天合答辩称:我们的车辆与杜彦文没有发生接触,梅天合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也是受害方。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也属于受害方且没有与杜彦文发生接触。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南阳速达汽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8月4日10时许,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徐成线三五”线杆西7.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程俊琪的豫AP102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张洪雨驾驶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彦文、朱太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确认张洪雨驾驶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并未与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豫R79G3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