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惠丽,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秀。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东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邮政局,韩德秀,李应东、袁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邮政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德秀,李应东、袁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14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晓旬,被上诉人邓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韩德秀,李应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袁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袁迅驾驶韩德秀、李应东所有的豫RC055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与邓州市快速通道交叉口处,与王新峰(已故)驾驶的邓州市邮政局所有的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F7275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造成豫RC0559号车辆受损和驾驶人袁迅受伤,又造成豫RF7275车辆受损和车辆驾驶人王新峰死亡以及车辆乘坐人李春松、胡功新、苏克明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袁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松、胡功新、苏克明无责任。另查明,袁迅驾驶的豫RC0559号车辆的车主为韩德秀、李应东,该车辆于2010年3月12日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王新峰驾驶的豫RF7275号车辆的车主为邓州市邮政局,该车辆于2011年6月24日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以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4座),且上述保险均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豫RC0559号车辆的驾驶人袁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同时王新峰的近亲属及李春松、胡功新、苏克明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袁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秀、李应东连带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120000元之外的60%的责任损失共计259154.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支付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金仅剩余交强险财产保险2000元。经法庭释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当庭表示截止此案庭审时,其为本事故未支付过保险金;邓州市邮政局当庭证实其已为王新峰支付工亡保险待遇380572元、丧葬费15000元;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保险金320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迅当庭表示其自身致伤损失暂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袁迅驾驶韩德秀、李应东所有的豫RC0559车辆与邓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豫RF727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州市邮政局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邓州市邮政局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其中邓州市邮政局所诉的豫RF7275车辆损失款123510元,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损失款123510元应依法得到赔偿;但对邓州市邮政局所诉的交通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4940元、车辆拆检费12350元等共计18990元的损失,因邓州市邮政局提供的票据系同一汽车修理单位出具,而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或其它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故对该项损失1899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待邓州市邮政局就此项损失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解决。针对邓州市邮政局的上述合理损失123510元,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剩余的保险金2000元优先支付;邓州市邮政局的合理损失仍剩余121510元(123510元-2000元),针对邓州市邮政局上述剩余损失121510元,因邓州市邮政局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车辆损失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投保车辆遭受损失而得到保险金赔付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邓州市邮政局的剩余车损款121510元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扣除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后,应按事故责任在李应东、韩德秀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按比例承担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针对该种“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保险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邓州市邮政局当庭诉称其剩余车辆损失费主张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优先赔偿。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就此比例赔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邓州市邮政局的剩余车辆损失款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0000元)中承担给付保险金121510元的义务。因邓州市邮政局诉求的合理损失费用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故袁迅、韩德秀、李应东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州市邮政局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州市邮政局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1510元;三、驳回邓州市邮政局对袁迅、韩德秀、李应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邓州市邮政局承担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邓州市邮政局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格式条款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并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根据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邓刑初第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韩德秀、李应东连带赔偿除交强险之外的60%责任损失共计259154.27元。该判决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方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该案原审法院却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40%即4860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邓州市邮政局辩称:邓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豫RF7275受到损失共计123510元及其他损失费18990元,其中18990元的损失邓州市邮政局另案解决。针对损失款123510元,原判认定由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付2000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2150元正确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韩德秀、李英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也并未告知,该免责条款因此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免责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违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履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义务。2、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车损险赔偿责任与民事附带刑事判决中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不同,保险标的不同,使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本案实际车损远没有超过车损保险金限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袁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邓州市邮政局的车辆损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迅驾驶韩德秀、李应东所有的豫RC0559车辆与邓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豫RF727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州市邮政局车辆受损,邓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豫RF7275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对邓州市邮政局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涉案的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无法确认其约定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因此即使涉案的保险条款中存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因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无效亦无不妥,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