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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爱玲诉雷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金爱玲,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徐卉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永强,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爱玲诉被告雷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金爱玲,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徐卉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永强,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爱玲诉被告雷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卉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玲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雷永强向我借现金300000元,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7月10日,被告雷永强向我借现金400000元,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3月1日,被告雷永强向我借现金100000元,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三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雷永强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245500元(利息从借款合同和借据签订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永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4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欠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爱玲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被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雷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