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郑秋跃,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付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秋跃与被告王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跃、被告王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我和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该房位于本市卫东区优越路东段军港花园底商二楼,共266平方米,年租金为106000元。被告即时交纳了26500元约三个月的房屋租金,我将钥匙交付被告。2013年8月,我要求被告交付后9个月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给我;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的房租965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4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既没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租过原告的房屋,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被告亦未租赁过原告的房屋。原告虽提供2013年2月15日其与王付华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乙方并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过房租,也未承租或使用该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房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5日的《租房合同》并非原、被告所签,且被告也未承租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秋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郑秋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