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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李昱澍、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澍,男,200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李晓燕,女,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李昱澍母亲。
委托代理人师苗俭,女,194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昱澍、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昱澍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闯新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575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李昱澍的委托代理人师苗俭、刘纪哲,被上诉人闯新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10时10分许,李昱澍父亲李东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西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路段时,与闯新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李鹏飞驾驶的豫DT566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昱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舞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东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鹏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昱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昱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四次入院进行治疗:1、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①左股骨颈骨折(DelbetⅠ型);②左锁骨骨折”,共住院24天(2013年9月1日入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97.93元、矫形器320元;2、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共住院14天(2014年3月3日入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01.14元、放射费140元(70元×2次)、CT检查费390元,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10个月,陪护2人”;3、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②左股骨头坏死;③左髋臼坏死;④左髋脱位”,共住院27天(2014年3月25日入院,2014年4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79.41元、挂号费13元、牵引材料费200元、放射费991.30元(901.30+90元);4、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②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共住院7天(2014年4月29日入院,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538.78元、挂号费14元。以上四次住院共计72天,花费医疗费、放射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585.56元。除四次住院外: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9月1日,李昱澍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共计800元(放射费360+120元、CT费320元)。李昱澍在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治疗出院与2014年3月3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两次遵医嘱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放射费350元(210+140元)。李昱澍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9日在舞钢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216.28元(30.98+81.50+103.80元)。2014年7月11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偱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李昱澍构成八级伤残,李昱澍主张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且李昱澍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2014年9月4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31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关于护理费,李昱澍主张342天,护理人员两人,分别为李昱澍的父亲李东山和母亲李晓燕,两位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昱澍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昱澍主张74天,每天30元,共计2220元。关于营养费李昱澍主张74天,每天10元,共计740元。另外,李昱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44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450元。对于李昱澍当庭主张的2014年8月18日的复查费176元,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向李昱澍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肇事车辆豫DT5664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闯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DT5664号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李昱澍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司机李鹏飞未取得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系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有无从业资格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全面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对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此辩称亦不予支持。李昱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61585.56元及院外医疗费1366.28元;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护理费41482.38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按2人计算338天);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车损鉴定);车损131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李昱澍伤残等级,李昱澍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李昱澍伤情及就医实际,结合李昱澍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6000元;住宿费450元;复查费176元,以上损失共计265982.4元,由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昱澍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991.2元(肇事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50%),以上共计193991.2元,因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先支付给医疗费10000元,故下余损失183991.2元,由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李昱澍进行赔偿,对于李昱澍起诉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昱澍各项损失共计183991.2元;二、驳回李昱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豫DT5664驾驶员李鹏飞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该事由是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部分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支持李昱澍相关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应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李昱澍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T5664驾驶员李鹏飞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已经取得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完全能够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能力的考核。其次,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驾驶资格通常理解即是指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因此,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费用计算问题,在一审中李昱澍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要求的护理费、住宿费等依据充分。
闯新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投保单显示闯新出租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但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字体并没有加黑加粗的明显标示。2、原审庭审中,李昱澍向法庭提交了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均显示:院外卧床休息十个月,陪护2人。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日10时10分许,李昱澍父亲李东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西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路段时,与闯新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李鹏飞驾驶的豫DT566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昱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舞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鹏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昱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同等责任人李鹏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T5664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DK293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庭审中,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显示闯新出租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但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字体并没有加黑加粗等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的明显标志,不能视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审庭审中,李昱澍向法庭提交了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均显示:院外卧床休息十个月,陪护2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医院出具的证明支持按两人标准计算李昱澍护理费并无不当。4、本案中,李昱澍年仅八岁,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四次入院进行治疗,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判决支持李昱澍相应精神抚慰金和住宿费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李昱澍相应精神抚慰金和住宿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李昱澍为确定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