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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杨培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合江,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代表人蔡东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合江,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四,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孟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培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合江于201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培四赔偿孟合江46534.91元,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2、诉讼费由杨培四、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孟合江、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合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上诉人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杨培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3日8时5分许,杨培四驾驶豫DT5545号轿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驻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孟合江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合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培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孟合江以“外伤后头晕伴全身多处疼痛2天”为主诉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失;3、颈椎病。2014年6月6日,孟合江伤情好转出院。孟合江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29.27元。孟合江从事个体经营,主营兽药、饲料零售,孟合江住院期间由其妻冯松一人护理。2014年8月8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合江车辆换件及修复价格为11000元,孟合江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杨培四驾驶的豫DT554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杨培四驾驶豫DT5545号轿车与孟合江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合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培四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孟合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孟合江主张的医疗费为3839.27元;根据孟合江的伤情及从事的职业,对孟合江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35元(31485元/年/365天×12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54.8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日×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日×12天);孟合江车辆修理费为11000元;鉴定费为900元。孟合江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孟合江车辆已修复完毕,故此,孟合江主张的车辆实体性贬值10200元,不予支持。孟合江以修车发票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989元与车辆价格评估报告的车辆换件及修复价格为11000元重复,不予支持。孟合江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在二手车行的评估费500元、停车费480元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亦不予支持。因杨培四驾驶的豫DT554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孟合江的损失未超出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保险的限额,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孟合江的医疗费3839.27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鉴定费900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孟合江医疗费3839.27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鉴定费为900元,共计18209.07元。二、驳回孟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孟合江负担5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377元。
孟合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杨培四除赔偿孟合江医疗费3839.27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鉴定费为900元外,支付车辆贬值102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480元。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杨培四的豫DT5545号轿车与孟合江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孟合江车辆损坏,孟合江的车辆是新购车,事故导致车辆的安全性、使用寿命、舒适性等必然降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经鉴定车辆实体性贬值10200元,该贬值损失是实际发生的,该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得到赔偿。
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孟合江8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合江、杨培四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且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价格明显过高。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价格为准。2、原审法院认定孟合江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有误,导致相关赔偿数额错误。3、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孟合江的上诉请求。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孟合江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孟合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孟合江答辩称,车损鉴定价格是客观公正的。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和杨培四都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车损鉴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住院天数12天正确。发生事故后,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应当积极理赔,不积极理赔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
杨培四答辩称,请求驳回孟合江、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孟合江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共计12天。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杨培四驾驶豫DT5545号轿车与孟合江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孟合江受伤。本案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培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杨培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杨培四驾驶的豫DT554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孟合江的各项损失共计18209.0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T5545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
关于车损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车损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作出的,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应否赔偿孟合江车辆贬值损失及因此发生的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致孟合江的车辆受损系事实,且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合江车辆换件及修复价格为11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孟合江请求赔偿其车损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孟合江请求赔偿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因此发生的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孟合江的住院天数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孟合江到舞钢市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治疗。孟合江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共计12天。原审法院以孟合江住院12天为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正确,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孟合江的住院天数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合江车辆换件及修复价格为11000元。孟合江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孟合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50元,杨培四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