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建,男。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文,男。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廷建、王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廷建于2014年4月29人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彦文、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廷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彦文、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王廷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上诉人王彦文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许,王彦文驾驶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昊商厦施工工地路段时,将王廷建撞到,造成王廷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建无责任。王廷建受伤后于2014年4月16日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舟骨、跖骨骨折;右侧关节、左足多发皮肤挫裂伤。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4787.44元。在出院病情介绍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月内一人陪护,3月内不能下地负重。2014年7月23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廷建右下肢外伤评为十级伤残。王廷建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NS779号车所有人为王彦文,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彦文为王廷建垫付4493元。 原审认为,王彦文驾驶车辆将王廷建撞伤,造成王廷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建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NS779号车所有人为王彦文,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王廷建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廷建的损失有:1、医疗费54787.44元;2、误工费2229.1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月×÷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819.0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出院后为7160.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1907.13元。扣除王彦文垫付的4493元,下余87414.13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王彦文垫付的4493元,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彦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廷建各项损失共计87414.13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彦文垫付款449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3元,王廷建负担69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99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王廷建、王彦文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王廷建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具有公益属性,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王廷建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彦文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该法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3、受害人王廷建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王廷建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16日10时许,王彦文驾驶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将王廷建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廷建受伤。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建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王彦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彦文驾驶的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廷建的各项损失共计91907.1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王彦文垫付的449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王彦文垫付的4493元无异议,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将该4493元支付给王彦文,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