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君,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系舞钢市八台镇杨楼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先,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兰君、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兰君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082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史亚民,被上诉人何兰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上诉人苗先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海春驾驶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转弯驶入钢城路过程中,与何兰君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兰君受伤,车辆损坏。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李海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兰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何兰君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5月24日至26日)后转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26日至6月13日)。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病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肢持续牵引3周;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全休3个月,患者骨折愈合前需陪护2个人。何兰君的住院病例显示: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0762元。其中,李海春垫付3000元。苗先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进入道路,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兰君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何兰君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何兰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762元,何兰君提供的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费用的情况,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何兰君主张的误工费1330元,按农林牧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住院时间计算,应予认定;护理费1340.11元(24457元÷365天×20天),何兰君主张护理费亦按农林牧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认可,但何兰君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应按1人护理;何兰君主张的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何兰君的住院天数和必要陪护人员的情况,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上述何兰君的损失共计14432.11元。扣除李海春为其垫付3000元后,余额为11432.11元。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但保险条款中不予垫付和赔偿的部分,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就该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何兰君上述损失11432.11元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何兰君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兰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32.11元;二、驳回何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何兰君负担8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 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赔偿,何兰君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应该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兰君、苗先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均作了明确说明、提示,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2、交强险实行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何兰君及护理人员为农民,何兰君也未提供在农林牧渔业工作的证据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支付误工费、护理费错误。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何兰君答辩称:1、李海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对受害人何兰君不具备约束力。2、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正确。3、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何兰君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先答辩称:同何兰君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李海春借用苗先的车辆。2、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李海春的准驾车型:C4D。3、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被保险人苗先。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海春驾驶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转弯驶入钢城路过程中,与何兰君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兰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兰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何兰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人李海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何兰君的损失由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本案中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海春的驾驶证虽然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兰君的损失予以赔偿。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认为李海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兰君在事故发生时年届40,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护理人员也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何兰君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