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妞、张十一、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妞,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十一,男,回族,1968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阳,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妞、张十一、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妞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十一、平运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妞各项损失共计2090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宋西显,被上诉人李妞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李旭歌,被上诉人张十一,被上诉人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9时55分,张十一的雇佣司机李发青驾驶豫D71319号大型普通客车将行人李妞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李妞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继发脑干损伤。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硬下积液等。李妞在郏县人民医院行左侧去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同年4月24日出院,因李妞伤势严重出院当日郏县人民医院建议李妞转上级医院治疗,李妞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业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刺激,避免颅骨缺损处冲击;3、1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平扫描;4、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截止2014年7月4日,李妞共住院98天,花医疗费186859.3元。事故发生后张十一垫付李妞各项费用5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李妞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十一等承担李妞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请求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十一、平运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李妞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撤回对司机李发青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张十一为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7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①豫D71319号大型普通客车辆所有人为平运公司,2013年12月29日,平运公司与张十一签订承包协议将该车承包给张十一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内,张十一对该车享有使用、收益、并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②2013年6月30日,豫D71319号车以平运公司的名义在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C6010026799475)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C7210026788896),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③李妞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2014年5月28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均显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三人,李妞在郏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4天。李妞在诉讼中无提供其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时三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张十一、平运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同意李妞在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④2014年4月26日,郏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出据的证明均显示,李妞根据病情需要须外购药品;⑤诉讼中,李妞无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证据;⑥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李发青负担。但李发青系张十一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张十一对李妞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在张十一承包运输公司车辆期间发生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平运公司和承包张十一应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李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71319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李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要求在保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李妞撤回对李发青的起诉是李妞在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李妞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李妞的各项损失应为:一、①医疗费186849.3元,有票据及医院证明。该费用有部分外购药品,李妞在诉讼中提供有医疗机构出据的外购药品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李妞外购药品是经过医院同意,且外购药品是用于李妞病情的治疗,因此,李妞的外购药品应当为李妞的正当损失,应予支持;②关于李妞的护理费,李妞在郏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出两次住院54天按三人护理,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44天按二人护理即:19891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护理天数)×3人】+29041÷365天×44天×2人;③营养费980元(住院98天×1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98天×30元/天);⑤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中,李妞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12160.3元,减去张十一垫付的50000元,下余162460.3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李妞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D71319号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妞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张十一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71319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张十一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李妞各项费用50000元,该费用应由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赔付给付张十一。虽然豫D71319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本次事故处理中,保险费用尚未用尽,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受害人李妞在受伤后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尚未确定,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现张十一要求保险公司将先行垫付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理由不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62160.3元。二、驳回李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李妞承担1026元,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3554元。
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赔偿231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李妞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自费药等项目,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赔偿。对李妞院外治疗自行外购药不认可,李妞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明显不属于事故伤情的治疗费用,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赔偿。2、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电话录音显示,李妞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客,其受伤是因为下车时车门关闭夹伤,对其赔偿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李妞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当认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妞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十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平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14年3月29日9时55分,李发青驾驶豫D71319号大型普通客车将行人李妞撞伤。2、李妞受伤后分别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2159.3元(其中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52330.9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43239.6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76588.75元)。另有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外购药支出14690元(其中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3400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11290元,上述共计186849.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妞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因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妞系行人被撞伤,而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李妞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2460.3元(已扣除张十一垫付的50000元),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7131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根据李妞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外购药票据,足以认定李妞所支付的186849.3元医疗费用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外购药均系经医疗机构同意购买的,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医疗费用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