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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马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马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法定代表人马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成,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法定代表人马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培红,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马秀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药监局)与被上诉人马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原审被告马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药监局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秀成、马培红、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0165元、租车费用19835元,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叶县药监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县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上诉人马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原审被告马培红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马秀成驾驶豫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盐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晓增驾驶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晓增、姜海龙、马秀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龙无责任。豫DP1766号车所有人为叶县药监局。
豫DKK738号车所有人为马培红,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
原审认为,马秀成驾驶的车辆与王晓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叶县药监局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虽然造成了叶县药监局所有的车辆损失,但是关于该车的具体损失情况,叶县药监局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驳回叶县药监局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叶县药监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秀成、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0165元、租车费用19835元,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发生,并且给叶县药监局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除租车费用尚未支付外,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均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至于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因为修理地点是现代轿车4S店,而且是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指定的修理点。
马秀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培红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叶县药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一份,显示豫DP1766号车维修费为48965元。提交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显示豫DP1766号车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为1200元.2、二审庭审中,叶县药监局提交北京现代得普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清单一份(共八页),用以证明豫DP1766号车损坏后维修更换零部件情况。3、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豫DP1766号车的定损情况,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显示豫DP1766号车定损金额为:4896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可以采信。4、二审庭审中,叶县药监局以租车费用截止二审庭审时尚未支付为由,对该费用明确表示放弃。5、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姜海龙、王晓增以马秀成、马培红、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49号、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姜海龙医疗费120元,赔偿王晓增各项费用共计3861.31元。上述两起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马秀成驾驶豫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盐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晓增驾驶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晓增、姜海龙、马秀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龙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主要责任人马秀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叶县药监局提交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显示豫DP1766号车维修费为48965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为1200元。叶县药监局提交北京现代得普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清单亦能证明豫DP1766号车实际维修更换零部件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叶县药监局车辆损失的事实及支出的相应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二审庭审中,叶县药监局以租车费用截止二审庭审时尚未支付为由,对该费用明确表示放弃。故叶县药监局上诉主张要求赔偿维修费48965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50165元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除叶县药监局的车辆受损外,还有其他受害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叶县药监局、王晓增、姜海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均能得到足额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叶县药监局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5016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50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496元,马秀成承担1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4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