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兆丰,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可胜,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木,男,系宝丰县闹店镇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兆丰、鲍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兆丰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可胜、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37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上诉人魏兆丰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上诉人鲍可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9日18时20分许,鲍可胜驾驶豫D-G152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闹店村中路段时,与行人魏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兆丰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鲍可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丰无责任。魏兆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兆丰的病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魏兆丰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4个月。魏兆丰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4744.9元。魏兆丰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8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兆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魏兆丰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G152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鲍可胜,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魏兆丰自2008年5月16日开始在宝丰县闹店镇经营宝丰县魔力网吧。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鲍可胜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兆丰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G152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魏兆丰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744.9元,误工费10001.68元(163天×22398.03元/年,包括院外休息4个月),护理费3421.08元(29041元/年×43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魏兆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0683.72元。综上,魏兆丰的损失总计80683.72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G152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兆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魏兆丰损失80683.72元;二、驳回魏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魏兆丰负担242元,由鲍可胜负担1817元。 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数额35010.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兆丰、鲍可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偿,魏兆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640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6464.9元不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2、魏兆丰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兆丰经营网吧的地点是乡村而不是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审多计算27845.38元。3、鉴定费700元属间接费用,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魏兆丰答辩称:1、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按照不分项判决。2、魏兆丰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业,经营网吧,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魏兆丰居住的闹店镇属于城镇的范畴。3、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是仲裁费、诉讼费,不包括鉴定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可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18时20分许,鲍可胜驾驶豫D-G152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闹店村中路段时,与行人魏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兆丰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鲍可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丰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魏兆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全部责任人鲍可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G152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魏兆丰的损失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魏兆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审魏兆丰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魏兆丰自2008年开始经营宝丰县魔力网吧,该网吧位于建制镇闹店镇政府所在地,且魏兆丰长期居住在闹店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魏兆丰系建制镇上的居民,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魏兆丰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较为合理。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魏兆丰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魏兆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兆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兆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魏兆丰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魏兆丰的合理支出,属于魏兆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